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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详情介绍:
光明日报:法律出手,“傍名牌”凉了
“傍名牌”曾经一度是很多中小品牌迅速崛起的“捷径”,这让很多品牌不得不预防性地注册很多与本品牌相似的商标。不过,这种此前大多只是受到舆论谴责的“捷径”,如今则受到了法律的打击。日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九粮液”“九粮春”等产品的行为被认定为侵犯“五粮液”“五粮春”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前者立即停产并赔偿损失。
历时6年,经历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五粮液诉“九粮液”等侵权案件终于胜诉。这一判例,无疑给那些仍在肆无忌惮傍名牌或正准备傍名牌的企业一个警告。法律就该定纷止争,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
一直以来,类似“九粮液”这样的傍名牌行为层出不穷,如“康帅博”之于“康师傅”,“周佳牌”之于“雕牌”,“脉劫”之于“脉动”,“豪牛”之于“蒙牛”,“雷碧”之于“雪碧”等,都是这样。这中间,不排除有些“李鬼”已经完成了商标注册,但鉴于其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等的高度近似,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而在现实中,尽管被侵权企业每每主张权益,但成功维权的并不多。
五粮液此次成功维权,也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通过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才最终出现转机。说实话,像这样旷日持久地打官司,不折不挠地申诉,并不是每一个企业都能够做到。花钱是一回事,耗费在这上面的时间成本也会让企业望而却步。某种程度上讲,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正是市场上“傍名牌”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原因。
从现行法律看,尽管法律对商标侵权有明确的赔偿规定,但是,若想实现法律的正义,除了之前所说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外,维权企业往往还要面对很多门槛,比如取证问题,一般侵权小企业的生产和销售过程都十分隐蔽,追根溯源十分困难。还有,就处罚而言,也很难让那些傍名牌的企业感觉到“疼”,很多时候,这些“李鬼”在一个地方被查,就会很快跑到另一个地方重起炉灶。
何况,出于地方保护的原因,很多地方政府对于市场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往往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缺乏足够的治理动力,这也导致维权企业胜诉难。常见的情形就是,隔一段时间,就会发起一次清理整治假冒伪劣商品的行动,但集中行动一过去,一切又回到了常态。
这种听任、纵容傍名牌的做法,或许一时会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但从长远看,一味傍名牌,不仅不可能创造出有竞争力的创新产品,也会败坏被侵权产品的声誉,影响整个市场的健康发育,得不偿失。
此番最高院认定“九粮液”侵权,无疑释放出一个积极的信号,具有十分清晰的导向意义。这不仅会加大侵权者的违法成本,也会给基层法院一个正向激励,即法律要旗帜鲜明地保护知识产权,依法斩断各种“傍名牌”,制止恶意模仿、混淆行为,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本来就是法律的责任。
当然,除了让法律发挥保护和惩罚作用之外,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也要主动作为,从源头开始治理,共同打造一个清朗的市场环境。
(作者:斯远,系媒体评论员)
侵害商标权行为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文转自法律出版社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纷案
——侵害商标权行为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文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三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
✍裁判摘要
1.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断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在被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是能够证明侵权行为获利远远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和销售范围、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金数额。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食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谭氏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氏瑞丰商贸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34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8日)
3.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简要案情
五粮液公司是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第160992号“WULIANGYE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879499号“五粮液68”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经过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2年3月31日,五粮液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53度九粮液”“45度九粮液”各一箱,并进行了公证,上述商品由滨河食品公司生产、谭氏瑞丰商贸公司销售。五粮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九粮液”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氏瑞丰商贸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滨河食品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证据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7000万元;谭氏瑞丰商贸公司和滨河食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上登载声明,消除被诉侵权行为对五粮液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认为“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五粮液”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标识时,虽然会联想到“五粮液”商标,却通常并不会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五粮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滨河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滨河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那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九粮液”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九粮液”与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五粮液”相比,仅一字之差,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自2002年7月起,滨河食品公司就开始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九粮液”“九粮春”“九粮醇”“九粮王”等商标,与五粮液公司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五粮王”系列商标形式相同;滨河食品公司还在白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了“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滨河九粮王”“滨河九粮醇”“滨河九粮神”等商标,并且在产品瓶体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等商标字样,特别是“液”“春”等字的书写方式与五粮液公司的产品较为近似,上述事实反映了滨河食品公司比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综上,滨河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五粮液公司主张依据滨河食品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并提交了证明滨河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刊登关于滨河食品公司企业发展、商品销售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的杂志及网页打印件公证件,滨河食品公司商品电视广告视频及网络视频公证件,以及应五粮液股份公司中请,由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等。在上述证据中,杂志和广告视频、网页打印件的公证件所涉及的内容均系滨河食品公司的宣传资料,大多包含滨河食品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总体发展情况及商品生产、销售情况,无法从中区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量和销售量,且无相应合同、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滨河食品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中,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甘肃省民乐县统计局及民乐县地方税务局均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表示无法提供关于滨河食品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其获利的情况。民乐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滨河食品公司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财务报告能够显示滨河食品公司2011年、2012年的商品销售总利润,但是无法区分被诉侵权商品在其中所占的比例和具体利润,故仍无法清楚证明滨河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鉴于上述数据已经远远高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滨河食品公司被诉侵权期间商品的销售利润和销售范围、滨河食品公司的主观恶意,以及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滨河食品公司向五粮液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万元。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在权利人主张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但是未提交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一、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仅要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本身之间的近似性,而且要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此外,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存在攀附故意也可作为考量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滨河九粮液”或“九粮液”,其中“滨河九粮液”中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三字较为突出,两者呈现拆分的形式,因此滨河食品公司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在本案中主张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志“滨河九粮液”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需要审理的是滨河食品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对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通过比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滨河食品公司具有比较明显的借用五粮液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因此,滨河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纠纷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据此,权利人可以选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金数额时应当首先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权利人选择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在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以内确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受举证能力的限制,权利人往往很难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适用法定赔偿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成为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常用方法。但是,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远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内确定赔偿数额就可能导致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补偿的不公平结果产生。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主张依据滨河食品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上述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认可。滨河食品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指在被诉侵权期间,滨河食品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而获得的利益,鉴于除被诉侵权商品外,滨河食品公司还从事诸多其他品牌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故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应当扣除被诉侵权商品以外的生产、销售利润。
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明滨河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刊登关于滨河食品公司企业发展、商品销售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的杂志及网页打印件公证件,滨河食品公司商品电视广告视频及网络视频公证件,以及应五粮液股份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等。对于这些证据,杂志和广告视频、网页打印件的公证件所涉及的内容均系滨河食品公司的宣传资料,大多包含滨河食品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总体发展情况及商品生产、销售情况,无法从中区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量和销售量,且无相应合同、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滨河食品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中,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甘肃省民乐县统计局及民乐县地方税务局均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表示无法提供关于滨河食品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其获利的情况。民乐县地方税务局提供滨河食品公司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财务报告,鉴于该财务报告来源于地方税务主管机关,且由一审法院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财务报告能够显示滨河食品公司2011年商品销售总利润累计为9,451,600.36元,当年净利润总额为-3,049,323.68元;2012年商品销售总利润累计为8,273,493.28元,当年净利润总额为-3,949,403.89元,但是无法区分被诉侵权商品在其中所占的比例和具体利润,故仍无法清楚证明滨河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是,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滨河食品公司在2011年、2012年的商品销售总利润远远高于《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如果依据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赔偿额,明显是不合理的。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滨河食品公司被诉侵权期间商品的销售利润和销售范围、滨河食品公司的主观恶意,以及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上述证据中有关商品销售总利润的数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滨河食品公司向五粮液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万元。
本案确定赔偿额的重要依据之一是税务机关提供的关于侵权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商品销售总利润数据,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将上述证据作为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参考依据,有助于提高确定赔偿数额的客观性。这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有别于完全参考侵权情节等因素而适用的法定赔偿方式,可使赔偿数额更加接近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成员:夏君丽 郎贵梅 马秀荣
(编写人:曹佳音 编辑:李明)